文化、體育、科協等公共場館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所轄公共場館的管理制度,監督指導公共場館管理單位的日常管理,提高資產使用效率。
房產、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共場地的管理工作。第五條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共場所及其設施的使用和維護制度,定期對公共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保障公共場所及其設施的正常安全使用。第六條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遷公共場地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按原使用性質,高於原標準和規模重建;
(二)改建公共場地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三)公共場館改造資金已經籌集。第七條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其設施的使用性質,開展與其設施特點相適應的科技、文化、體育活動。第八條公共場館可以按規定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實行有償服務,學生、軍人、老年人、殘疾人等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待。第九條公共場地管理單位利用公共場地及其設施開展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優先用於公共場地及其設施的維護。第十條公民應當遵守公共場地管理條例,愛護公共場地和設施,不得破壞或者侵占公共場地和設施。
損壞、占用公共場地及其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十壹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改變公共場地的使用性質或者減少其使用面積。第十二條公共場地不得出租,不得作為經營性資產興辦經濟實體和對外投資、入股、合資、聯營,不得作為銀行貸款的抵押物。第十三條因特殊情況臨時占用公共場地,應報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批準,並簽訂臨時占用協議。臨時占用公共場地最長不得超過壹個月,不得影響公共場地正常的科學、技術、文化、體育活動。
臨時占用期滿,占用人應當按期歸還,並保持或者恢復公共場地和設施的完好。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主管領導或者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第十五條未經批準臨時占用公共場地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1、10、1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