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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和撤銷的區別

撤回是指要約人意圖阻止要約生效。撤銷是要約人消除要約效力的意思表示。

撤銷與撤回的區別在於:就目的而言,撤銷在於消滅的效果;撤回是為了防止其生效。時間上,撤銷是在合同生效之後,承諾發出之前;撤回是在要約生效之前。如果承諾生效,合同成立,要約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撤銷,否則相當於允許當事人撕毀合同。

要約成立的條件

1.要約人應當是具有締約能力的特定人。

2.要約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

3.要約的目的是訂立合同,並表明要約人受其約束。

要約必須發送給要約人希望與之訂立合同的受要約人。

5.要約應當以明示的方式做出。

6.要約必須送達受要約人。

要約的撤回和撤銷都是要約的處理方式,但需要明確的是,要約的撤回和撤銷是雙方當事人就有關事項協商壹致後確定的事項,在要約的訂立過程中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履行規定的程序。

如果取消要約的意思表示是通過對話作出的,該意思表示的內容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為受要約人所知;取消要約的意思表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行政許可:

(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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