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的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各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國家憲法、法律、政策、法令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國家計劃和預算的執行;
(二)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計劃、預算、決算;
(三)討論和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衛生、民政和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五)決定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省長、副省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的人選;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八)選舉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九)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十)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十壹)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不適當的決議和下壹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四)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自主權;
(十五)保障少數民族權利;
(十六)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政治權利、勞動權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