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政府采購,提高財政資金和其他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全國統壹市場和廉政建設,制定本法。
二、政府采購定額標準的定義
在壹個會計年度內,采購人采購的相同項目或者類別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預計價值達到政府采購限額標準的,采購人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采購活動;未達到政府采購限額標準且未納入框架協議采購範圍的,可以不執行本法關於采購方式、程序、信息披露和履約驗收的有關規定:
1.年內不根據某個預算項目下的采購預算金額進行判斷。
2.分散采購取消了“限額標準以上”的限制,未達到采購限額標準的也屬於《政府采購法》規定的“政府采購”範圍。
第三,不再要求供應商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另有規定外:
(壹)被宣告破產的;
(二)不繳納稅款或者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違法行為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
(四)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有重大違法記錄。
四、明確采購參與者
政府采購的參與主體包括政府采購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主體。
政府采購的當事人是指采購人和供應商。其他參與人包括采購人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專業顧問、與采購活動相關的第三方。
政府采購的參與方去掉了“采購代理機構”,只有“采購人和供應商”突出了采購人的主體地位。
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主體與委托關系,代理服務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
第壹條立法目的和宗旨為了規範政府采購行為,提高財政資金和其他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全國統壹市場和廉政建設,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