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鑒定機構對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受理決定;
3、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後再進行評審;
4.做出司法鑒定意見,發給委托人。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需要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事故現場勘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
屍檢應當自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托進行。對肇事逃逸車輛的檢驗鑒定,應當在扣押嫌疑車輛之日起三日內委托進行。
交通事故發生後,需要鑒定車輛損失的,壹般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交通事故中的車輛和物品由公安機關統壹保管。經檢驗鑒定後,委托價格鑒定所對損失價格進行鑒定。
鑒定車輛、物品價格損失時,當事人應全部到場,當事人還應通知保險公司派員到場(無故不到場的,按不到場論處)。
2、道路交通事故、汽車損失價格鑒定,原則上在事故發生後7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可以延長7日。
3.當事人對確認的鑒定結論不服或者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及財產損失價格鑒定書》之日起5日內,向交警支隊事故科申請重新鑒定;
並在10天內作出重新鑒定結論。
4.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財產損失價格鑒定結論,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後生效。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四十九條
需要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事故現場勘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
屍檢應當自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托進行。對肇事逃逸車輛的檢驗鑒定,應當在扣押嫌疑車輛之日起三日內委托進行。
現場勘查結束後三日內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精神疾病的鑒定應當由具有精神疾病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