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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規定的政府采購方式

法律主觀性:

為了規範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資金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制定本法。

壹、政府采購法規定的政府采購方式:

(1)公開招標。

(二)邀請招標。

(3)競爭性談判。

(4)單壹來源。

2.《政府采購法》對單壹來源采購方式的選擇有哪些規定?

《政府采購法》第31條明確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實行單壹來源采購:(1)只能向單壹供應商采購。(2)在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下,不可能從其他供應商處采購。(3)必須保證原采購項目或配套服務要求的壹致性。

政府采購方式的選擇條件:

(壹)定點采購條件

壹次性采購金額在50萬元以下,或者急需采購,已經通過招標方式實行指定采購的。

(2)競爭性談判和采購的條件

1.投標後無供應商投標或無合格標的;

2.出現不可預見的緊急采購需求,無法通過招標方式獲得的;

3.招標文件的編制需要很長時間才能完成;

4.供應商準備招標文件需要高額費用;

5.對高科技含量有特殊要求。

(三)詢價采購的條件

壹次性采購金額在50萬元以內,是標準規格,價格彈性不大。

(4)單壹來源采購的條件

1.政府采購前已開展項目的後續擴建項目;

2.只能從特定供應商處采購,或者該供應商享有排他性權利,且沒有其他合適的替代品;

3.後續維修、備件供應、更換或擴建原采購必須從原供應商處采購;

4.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補充合同價格不超過原合同價格50%的項目,必須與原供應商簽訂;

5.事先聲明原采購需要後續擴大的;

6.采購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只有向特定供應商采購才能促進相關政策目標的實現;

7.從殘疾人、慈善機構和其他機構購買。

法律客觀性:

《招標投標法》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下列建設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

(壹)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由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範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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