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
第壹條為進壹步加強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規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行為,提高政府投資審計質量和效果,充分發揮審計的“免疫系統”功能,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項目進行的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
第三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確定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對象、範圍和內容。
第四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上級審計機關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的原則,確定年度政府投資審計項目計劃。各級政府及其發展改革部門批準的政府投資重點項目,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範圍,作為政府投資審計的重點審計機構,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重點審計政府重點投資項目和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項目的建設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