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以李阻礙其植樹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排除妨礙,並向法院提交了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證。該證明的內容為:張某與李對樹木所在土地現由張某使用,樹木應歸張某所有有爭議。法院依據該證明作出壹審民事判決。李不服,提起上訴,以鎮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認為鎮政府發放土地證的行為侵權。二審法院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但判決並沒有以鎮政府出具的土地證作為最終依據。在審判中,對於政府涉及民事案件的證明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存在不同意見。第壹種意見認為,證明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應當裁定駁回。訴訟的土地證是鎮政府應張和村民委員會的要求出具的聲明,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屬於具有行政證明的行政行為。這個證明出現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作為證據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采納,而不需要在行政訴訟中經過司法審查才能消除其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二款第六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的,對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本案所涉土地證雖經民事訴訟作為證據審查,但在二審中未被采納作為終審判決的依據。因此,該證明並未對李的權利產生實際影響。故李以該證明侵犯其權利為由提起訴訟,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第二種意見是應當審查證明的合法性,不應當駁回上訴。頒發土地證是鎮政府依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本案中,鎮政府發放土地證的行為,本質上是鎮政府在行使職責時做出的管理行為;從其效果來看,其行為在行政法上引起了法律效力,在壹審民事判決中作為證據被采信,成為評價客觀事實是否真實的依據;從其內容來看,明確了張對土地和林木享有占有、使用和所有的權利。這種行為符合行政行為的特征。鎮政府的舉證行為直接關系到李的權利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沒有實際影響的行為,主要是指尚未成立的行政行為和仍在行政機關內部運行的行為。實際上是不成熟的行政行為,其行為內容尚未定型,法律無法審查其合法性,所以起訴時機不成熟。本案舉證行為確認了張、李雙方的權利義務,並提交法院作為本案審理的證據,顯然是壹種成熟的行政行為,符合張、李雙方的利益。鎮政府的土地證是否被生效民事判決接受,不是該行為能否提起行政訴訟的前提。最高法院《訴訟法解釋》第壹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但明確排除的行政行為除外,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本案中,鎮政府的證明行為不僅直接作為壹審民事判決的證據,而且與李的權利義務有直接利害關系。只要李認為鎮政府的認證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就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啟動訴訟程序。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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