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業績良好,財務狀況和社會聲譽良好,資產規模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標準,最近三年無違法記錄;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任職資格;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十三條設立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業績良好,財務狀況和社會聲譽良好,資產規模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標準,最近三年無違法記錄;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任職資格;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根據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變更實際控制人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