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職業病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第二,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健康保護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
三、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職業病防治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四、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社會保險的監督管理,保障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待遇。
5.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發病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積極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和材料。
根據《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目前職業病監護的形式有:現場(職業病危害因素)正常的,每兩年體檢壹次;現場檢查壹年超標壹次。
法律依據
職業病預防和控制法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治措施和待遇,並在勞動合同中載明,不得隱瞞和欺騙。
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發生變化,從事所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有職業危害的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的有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有職業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
工會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與職業病防治相關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上崗前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禁忌從事的作業;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其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妥善安置;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職業健康檢查的規範化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