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當事人的義務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監視居住場所;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往來信件;
3.提審時及時到達;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相互串通;
6.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綜上所述,監視居住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會在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住所實施。壹般情況下,監視居住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進行的。但是,無論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還是居住地監視居住,在居住期間都有各種限制,比如未經批準不得與他人見面或者通信,不得離開執行居所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五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進行;沒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住所執行。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的犯罪,如果可能妨礙偵查,經上壹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在指定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或者專門的辦案場所進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監視居住實施後24小時內通知被監視居住的家庭成員。
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的合法性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