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性質不同:治安傳喚是行政措施,刑事傳喚是偵查行為;
2.適用依據不同:治安傳喚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公安機關刑事傳喚的適用依據是《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國際刑警組織辦理刑事案件須知》;
3.適用對象:治安傳喚是針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人,刑事傳喚適用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4.申請程序不同:治安傳喚不需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刑事傳喚需要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5.適用時限不同:治安傳喚時限為24小時,刑事傳喚時限為12小時,24小時為例外。
6.對於是否強制傳喚有不同的規定: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因此,治安傳喚可以是強制性的。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九十三條公安機關偵查犯罪,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七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或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強制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