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並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可以構成本行為的主體。這種行為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2.行為人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有關危險物質管理的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危險物質。違反國家有關危險物品管理的規定,包括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部門規章、通知等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3、違反國家有關有害物質管理的規定。生產制造中,未經主管部門批準並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而設廠,生產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培植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
或者廠房、生產設備不符合防火、防爆、防毒、防輻射等安全要求,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或違反安全操作規程生產。
4.根據該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或者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規定: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壹)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壹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壹支以上發射火藥子彈的非軍用槍支或者兩支以上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壹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壹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推進劑、黑火藥壹千克以上或者火工品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生產,或者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限額買賣爆炸物品、發射藥、黑火藥十公斤以上或者火工品三十公斤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品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所列物質達不到上述要求的,依法給予治安行政處罰(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