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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強制法中的代理履行內容是什麽?

行政強制法中的代理履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在當事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者行政決定確定的義務時,委托無關聯的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並收取必要費用的壹種強制執行方式。《行政強制法》第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壹條、第五十二條分別規定了代理履行的相關內容。理論上,替代履行可以分為普通替代履行(實施時適用普通程序)和立即替代履行(實施時適用簡易程序,即《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從這些條款的規定來看,我們都有壹個相同的認識,即代履行屬於行政強制執行方式,代履行的程序,代履行的立即執行和費用的承擔。爭議和分歧在於,代履行(以下簡稱代履行)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壹是當事人是否全部不履行行政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是否有。

表演權?這個問題涉及到代理履行的適用範圍,只要行政機關執法人員認真解讀《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就可以解決。代理履行只適用於三種情形之壹:(1)危及交通安全,(2)造成環境汙染,(3)破壞自然資源。另外,也不是代理履行的適用範圍。

討論最多、爭議最大的問題,也是能否正確理解和實施代理績效最重要、最關鍵的問題。為了正確理解這個問題,首先要分析《行政強制法》第13條和第12條的關系。《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行政強制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行政強制權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解決了行政機關是否具有行政強制權只能由法律設定的問題,而《行政強制法》第12條的規定解決了行政機關如果具有行政強制權,采取什麽樣的行政強制方式的問題。兩者的關系也是顯而易見的。但問題是,替代履行作為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之壹,是否只能由法律設定?遺憾的是,《行政強制法》沒有規定,而《行政強制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明確規定了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種類的依據。二是正確理解《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關於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的“依法”二字。這是解決代理績效問題最重要的問題。據我所知,如果立法機關在法律中使用依法這個詞,應該是廣義的,包括法律、法規和規章。狹義上,如依照法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依照法律法規。據此,完全可以推斷,這裏的“依法”是指法律、法規和規章。但是,有人認為除法律、法規、規章之外還有權設定實施機構和履行作為行政強制的方式之壹,這是對《行政強制法》第50條立法含義的完全錯誤理解。《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法律、法規、規章)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義務的行政決定,而不是直接依法作出代為履行的決定。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決定。在此,筆者簡單畫出代理履行的執法流程供大家考慮: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催告,行政機關仍不作出代理履行決定。所以綜合《行政強制法》第12條、第13條、第50條、第51條第1項來看,應該是法律設定的,而《行政強制法》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已經設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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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應盡快走出《行政強制法》第50條的陰影,正確認識代理績效,正確有效地實施代理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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