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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進口或者出口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或者未經批準、許可進口或者出口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也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五條超出批準或者許可的範圍,擅自進口或者出口限制進出口貨物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或者非法經營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貨物的證明、批準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也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七條進出口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貨物進出口配額、批準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的,依法沒收其進出口配額、批準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壹條的規定,擅自從事國營貿易管理或者指定經營的貨物進出口貿易,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九條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直至取消其國營貿易企業或指定經營企業資格。

第七十條貨物進出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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