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員非法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仲裁員為謀取私利或者為了償還壹方當事人已經或者承諾給他的某種利益而弄虛作假,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顛倒是非甚至故意適用法律,都是嚴重的違法行為。這些行為必然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和裁決,損害壹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據此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撤銷。
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期間,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申請查封、扣押、凍結以外的財產保全措施的,負責審查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的規定。經司法審查仍需繼續執行的,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與執行法院不壹致的,保全程序移送執行法院,保全裁定視為執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決定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決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原被執行人申請撤銷或者解除強制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原被執行人申請保全已被人民法院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款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原申請的被執行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按照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1,適用的法律法規確實錯誤;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
3、違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