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七條仲裁應當根據事實,依法公正、合理地解決爭議。
第八條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九條仲裁實行壹裁終局制。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壹爭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學界和仲裁界對仲裁機構的性質有著壹致的認識,壹般認為仲裁機構是獨立的、非政府的、民間的解決商事糾紛的機構。然而,許多政府部門甚至司法界對其性質仍有許多誤解,具體表現為:
(1)各地仲裁機構都是用國家資金建立的,很多還是靠國家輸血維持的。所以定位為行政機構或者準司法機構。
(2)將仲裁的服務費視為法院和行政機關的收費,定位為行政收費或行政事業性收費。2003年,財政部等四部門(廳)對商事仲裁機構實行“收支兩條線”預算管理的行政規定。
(3)混淆商事仲裁與勞動人事等行政仲裁。將其費用轉為行政費用。
(4)按照現有的幹部管理制度,由於各地仲裁機構的主要管理人員都是由組織人事部門任命的,待遇也是比照公務員的工資待遇,即使是民營的法律服務機構,至少也應該納入事業單位的編制。《仲裁法》雖然沒有明確仲裁機構的性質,但該法第14條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這說明仲裁機構屬於民間和非政府性質。但有關部門仍將其視為行政機關或行政事業單位,完全按照這兩種模式進行管理,這與仲裁法的規定背道而馳。外媒有評論稱,貿仲壹直被稱為民間組織,但有關部門卻將其資產定性為國有資產,說明其還是官辦組織。這壹宣言已經並將繼續在國外造成諸多負面影響,使外商懷疑在中國仲裁能否平等對待中外當事人,獨立公正辦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