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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分為勞動仲裁和什麽?

法律主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制度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制度在本質上是完全不同的。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制度是我國民商事領域按照國際通行做法建立的統壹法律制度。但是,現行的勞動爭議“仲裁”制度是國家鑒於勞動爭議的特殊性而建立的處理該領域勞動爭議的特殊制度,與相關國際公約所指的仲裁無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七條特別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另行規定,不適用仲裁法。總結起來,兩者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1。在機構設置上,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分級設立,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按行政區劃在縣、市、市轄區設立的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其常設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2.從受案範圍來看,仲裁涵蓋了絕大多數民事和經濟領域,包括各類合同糾紛和其他產權糾紛;勞動爭議仲裁僅限於勞動爭議。3.在管轄權方面,仲裁受協議管轄,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訴訟或仲裁,也可以自主選擇仲裁委員會;但勞動爭議仲裁實行地域管轄和層級管轄。當事人之間發生勞動爭議後,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必須先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之間沒有必要訂立仲裁協議。4.在裁決的效力方面,仲裁實行壹裁終局制度,裁決壹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是非終局的,當事人不服的,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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