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鎮是否適宜,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決定。第三條禁止亂張貼各類宣傳品。宣傳品應當粘貼到經批準的張貼欄或者指定位置,不得張貼在公共場所、行道樹、建(構)築物等場所。第四條嚴禁懸掛(包括懸掛,下同)各種宣傳品。張貼條幅、橫幅等宣傳品應當經批準後規範。不在市區主幹道和繁華窗口區域(重大活動、重要紀念日需要懸掛政治社會宣傳橫幅的,應當經人民政府批準),不在行道樹上拴掛,不在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南岸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城區。第五條禁止在公共場所亂塗亂畫。未經批準,不得在公共場所的墻壁、護坡、行道樹柱、門窗、電桿等建(構)築物上塗寫文字、繪制圖案。第六條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設置標牌。臨街的門窗、地面和公共設施上的各類標誌、標牌,應當按照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規定的容貌標準和要求設置,不得亂掛亂放。第七條禁止超期限展示各類宣傳品。在第四條禁止區域外展示的紙質宣傳品不得超過3天,其他宣傳品不得超過10天(在運動場、展覽場地、交易場所等場所設置的宣傳品除外)。掛機者應按批準的時限掛機,到期自行拆除。第八條禁止未經批準設置各種戶外宣傳品。戶外宣傳品的設置,由市、區人民政府管理辦公室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統壹規劃。
有關部門和單位未經批準設置戶外宣傳品的,批準文件無效,並由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第九條城管、城建、公安、工商、衛生、房管、園林等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城管監察隊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和市、區人民政府的統籌安排,加強對戶外宣傳品的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辦公室負責本規定實施的統籌協調、監督檢查和綜合執法。第十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也可以委托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辦公室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1)警告;
(二)非經營活動的,對公民處以+000元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500元罰款;
(三)有經營活動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65438元以上65438元以下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對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第十壹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當事人逾期不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拆除或者代為履行,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第十二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壹條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第十三條本規定所稱戶外宣傳品,是指臨時張貼、塗寫的各類簡易宣傳品。其中,戶外廣告也應按《重慶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進行管理。第十四條本規定自3月20日1997起施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張貼、懸掛、塗寫戶外宣傳品的通告》(崇府發[1995]86號文)、《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在城市主幹道繁忙窗口區域懸掛戶外宣傳條、橫幅的通告》(崇府發[51]1996號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