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五十三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職工,除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外,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獲得賠償,並有權向本單位要求賠償。
第八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批或者受理的;(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相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未依法取締、處理的;(三)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且拒不撤銷原批準或者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四)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法及時處理,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發生壹般事故的,處以上壹年收入30%的罰款;(二)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60%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80%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