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第二百二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壹審南人民法院同級的財產執行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壹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自行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在國外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西文文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
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30日內未執行完畢的,還應當通知人民法院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西文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執行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擴大唯壹壹套住房的,在下列情況下法院也可以強制拍賣: (壹)有被執行人贍養所必需的其他住宅房屋;(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其供養的家庭成員提供住房,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房屋可變價格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在執行貨幣債權中,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 以執行標的是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住宅房屋為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對被執行人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維持生活所必需的住宅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其供養的家庭成員提供住房,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房屋可變價格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