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自願參加這些活動的參與者應充分意識到其危險性,由此產生的正常風險原則上應由參與者自己承擔。“承擔風險”規則的確立,有利於明確學校等機構正常開展此類活動的責任邊界。但是,組織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安全保障義務是法律在調整商業活動秩序中,綜合考慮設立該義務的社會經濟價值和道德需要後,基於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而設立的法定義務。具體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內對消費者、潛在消費者或者其他依法進入服務場所的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義務主體是服務場所的經營者,包括服務場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以及對該場所負有法定安全保障義務或者事實控制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是避免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因此安全保障義務也可以定義為避免他人受到損害的義務。綜上所述,組織者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就不用承擔責任,沒有盡到就需要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七十六條受害人自願參加某種有風險的文化體育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要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與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1198至1201條的規定。
第壹百壹十九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的群眾性活動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