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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縣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嗎?

縣級無權制定地方性法規。

只有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但是也有例外,即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變通規定,但是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專門針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作變通規定。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區別:

自治條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涉及全局性事務,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後生效,並報自治州、自治縣備案。

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和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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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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