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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珍貴動物及珍貴動物產品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0年9月26日法釋〔2000〕30號)

第四條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所稱珍貴動物,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壹、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1、2所列野生動物以及上述馴養繁殖的物種。

走私國家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壹)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價值不滿十萬元的,屬於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走私國家壹、二級保護動物,數量達到本解釋附表第(壹)項規定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價值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

(三)走私國家壹級、二級保護動物,雖未達到本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挽回等惡劣情節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沒收財產:

(壹)走私國家壹、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二)規定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走私國家壹、二級保護動物,數量達到本解釋附件(壹)規定標準,並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恢復的;

(四)走私國家壹、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件(壹)規定的數量標準,具有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或者使用專用車輛走私等嚴重情節的。

走私《瀕危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1、2中的動物及其產品,參照本解釋附表規定的同屬或同科動物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單位犯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壹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罪,走私國家禁止運輸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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