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指導性案例,是指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符合下列條件的案件:
(壹)社會廣泛關註;
(二)法律規定的比較原則;
(3)典型;
(四)復雜或新的類型;
(五)其他指導性案例。
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設立案例指導辦公室,負責指導案例的遴選、審查和報送工作。
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單位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導辦公室推薦本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將我院及轄區內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辦公室推薦。
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基層人民法院認為我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後,報高級人民法院,建議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辦公室推薦。
第五條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以及其他關心人民法院審判和執行工作的各界人士,可以向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第六條案件指導辦公室應當及時對推薦案件提出審查意見。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提交院長或者主管副院長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指導性案例以公告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網站和《人民法院報》上公布。
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執行。
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辦公室每年匯編指導性案例。
第九條本規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公布的對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整理匯編,作為指導性案例公布。
第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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