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相關責任人投案自首的;
1.3,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動機,而是被勸服、陪同投案的,也應當認定為自首。
1.4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後逃逸的,不能認定為自首。2.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2.2數罪並罰的犯罪嫌疑人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的壹部分的,只有如實供述部分罪行的行為才認定為自首。2.3***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應當供述自己已知的同案犯,才能認定為自首。3.1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為自首。
3.2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決犯,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或者判決認定的犯罪屬於同壹種類犯罪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4.1所謂“尚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不了解,或者雖了解犯罪行為,但不知道行為人是誰,雖有個別線索或者證據使司法機關對某人產生懷疑,但不足以認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4.2從訴訟的角度來看,這裏的“尚未掌握”實際上是指“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司法機關掌握的案件線索和證據,是確定行為人是否可能犯罪的重要標準。
4.3“尚未掌握”與“已經掌握”界限不清的,應當對嫌疑人從輕處罰,即認定為“尚未掌握”。5.1“掌握的犯罪”必須是根據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
5.2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是否屬於“犯罪”,必須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5.3人民法院經審理拒不認定或者宣告無罪的,即使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已經掌握,並以涉嫌犯罪立案偵查、逮捕、起訴,也不屬於“掌握的犯罪”。6.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所謂“其他罪”,是指“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或者判決認定的犯罪不同的犯罪”。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或者判決認定的犯罪是同壹犯罪的,其他犯罪被主動交代的,不認為是自首,而認為是坦白。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認定的罪行不同,才能考慮自首論。
6.2雖然犯罪人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同種罪行”會加重處罰,但《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對“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種罪行沒有限制,這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最高人民法院限制性解釋的廣泛質疑。許多學者認為,“其他犯罪”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不同的異質犯罪,也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相同的同種犯罪。(註:雖然部分質疑者的觀點有壹定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仍然有效,司法機關應當嚴格遵守。)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種類的罪行,而不是同壹種類的罪行。如果行為人實施了與選擇性犯罪不同的數罪,如行為人因販賣假幣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後,主動向司法機關坦白運輸假幣的犯罪事實,雖然司法機關不掌握運輸假幣罪,但運輸假幣罪不能認定為準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