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再編制委托評估、拍賣機構名冊。第三條人民法院采取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拍賣機構。高級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統壹實行對外委托。第四條人民法院委托的拍賣活動應當在有關行政部門確定的統壹交易場所或者網絡平臺進行,但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委托拍賣機構應當通過管理部門的信息平臺發布拍賣信息,公開評估和拍賣結果。第六條國有資產司法委托拍賣由省級以上國有產權交易機構實施,拍賣機構負責拍賣環節的相關工作,並按照相關監管部門制定的實施細則進行。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應當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轉讓的證券資產的司法委托拍賣,應當通過證券交易所進行,拍賣環節的相關工作由拍賣機構負責;其他證券資產的司法委托拍賣,由拍賣機構按照相關監管部門制定的實施細則進行。第八條人民法院對其委托的評估、拍賣活動進行監督。有下列情形之壹,影響評估、拍賣結果,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不再委托其從事委托評估、拍賣工作。涉及違反法律法規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1)評估結果明顯不準確;
(2)拍賣過程中的欺詐和缺陷;
(三)隨機抽取後,無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完成評估拍賣的;
(四)其他相關情況。第九條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本規定,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第十條本規定自2012 1+0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釋及相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