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 8月19發(掛)函【1991】第91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1991)33號《關於檢察機關行政訴訟法律監督具體程序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行政案件進行再審。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並將判決結果告知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審查抗訴行政案件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調取有關案件材料。
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檢察院行政訴訟法律監督具體程序的指示
(粵發行[1991]第33號)
最高人民法院:
高法1990年9月3日(1990)15號《關於開展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指定我省開展行政訴訟法律監督試點工作。最近省檢察院起草了壹個稿子,和我院商量,要簽署執行聯合通知。由於是人民檢察院抗訴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的時候,有些具體程序不太清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就以下問題向妳院請示:
壹、關於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應當開庭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馬援在1990年9月18日全國行政審判工作會議結束時的講話中說:“各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並告知對判決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在省檢察院提出的文稿中,馬援副院長的上述講話被作為具體程序的依據。要求法院對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壹律“決定再審”,並通知檢察院派員出席開庭。對此,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人民法院應當組織合議庭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檢察院抗訴的案件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論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原判決、裁定正確的,通知檢察院駁回抗訴;原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提審或者再審。
對於已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或者再審的案件,是否應當通知檢察院派員參加。在我們看來,有些案件是沒有必要的,因為《行政訴訟法》第59條規定,法院可以書面審理上訴。因此,原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為二審終審判決的,應當按照二審程序審理。法院認為可以書面審理的案件,無需通知檢察院派員出席;法院認為有必要開庭的,可以通知檢察院派員出席。
二、關於上級人民檢察院能否查閱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案卷。我們認為,根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除上級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機關都無權查閱人民法院的審判案卷。因此,對於檢察院抗訴的行政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可以查閱法院審理案件的外部材料,但不能“調閱”法院卷宗。
妳認為以上觀點正確嗎?請回復。
1991 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