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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給私人公司、企業,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第二條挪用公款罪應當分三種情況認定:

(壹)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但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回。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三個月以上,且案發前已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屬於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案發前歸還部分或全部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挪用存放在銀行的公款,用於集資、購買股票、政府債券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取得的利息、收入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但不得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違法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而不知道使用人正在將公款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違法活動,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用戶用於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用於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第三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起點是“數額較大,用於營利活動”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挪用公款的起點為1萬元至3萬元,挪用公款的起點為15萬元至20萬元。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雖數額不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追究刑事責任。挪用公款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違法行為的情形之壹。其他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和進行違法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執行。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數額範圍,確定當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用於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第四條多次挪用公款不歸還的,挪用的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將之前挪用的公款歸還給後來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數額,以犯罪時尚未歸還的實際數額確定。第五條“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予退還”是指挪用的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壹審宣判前無法退還。第六條挪用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七條因挪用公款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挪用公款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第八條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通謀,教唆或者參與策劃獲取挪用的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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