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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刑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的“國家秘密”,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條、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事項。

《刑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的“情報”,是指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當公開的事項。

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以外的信息的,以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境外信息罪定罪處罰。第二條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壹)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三項以上國家秘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信息,致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其他特別嚴重損害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第三條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壹)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秘密級國家秘密三項以上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信息,致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其他嚴重損害的。第四條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秘密或者信息的,為“未成年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第五條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知不屬於密級的事項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定罪處罰。第六條通過互聯網向境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非法發送國家秘密或者信息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通過互聯網發布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七條審理竊取、刺探、收買、非法向境外提供國家秘密案件,需要確定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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