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原有冠心病為基礎,經鑒定,陳臘石系受吵架時情緒激動、捶胸頓足、劇烈運動、飲酒等多種因素影響,誘發冠心病發作,致管狀動脈痙攣猝死。
廈門中院壹審判決如下:
被告人洪誌寧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
法律依據:
刑法
第六十三條對於減輕處罰的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幾個量刑幅度的,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壹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被告不服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對被害人患有冠心病事先不知情,屬於偶然因素。其之前的拳擊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偶然的因果關系,是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因此,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洪誌寧對被害人死亡不負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洪誌寧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鑒於本案的特殊情況,原審判決對洪誌寧的量刑過重,與其罪責明顯不符,可以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
撤銷廈門中院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洪誌寧的量刑部分,認定洪誌寧犯故意傷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洪誌寧毆打他人致人死亡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洪誌寧曾因犯罪被判刑,釋放後五年內又犯罪,依法應從重處罰。但被害人患有嚴重的心臟病,洪誌寧的傷害行為只是導致被害人心臟病發作的原因之壹。根據本案的特殊情況,可以對被告人洪誌寧判處法定刑以下的刑罰。壹是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二審判決是適當的。
裁定核準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洪誌寧有期徒刑五年。
法律依據:
刑法
第六十三條被減輕處罰的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二百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判處法定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核準的,應當作出核準裁定;不予核準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