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上不允許酒駕二次鑒定。但在特殊情況下,也需要提出當場鑒定。《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經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請,可以對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進行補充或者重新鑒定。“重新鑒定”申請,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充分理由證明鑒定意見確有錯誤或者鑒定人應當回避,以及其他原因影響鑒定人正確鑒定,其鑒定意見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申請。鑒於醉駕案件的特殊性,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醉駕案件時,不能輕易啟動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鑒定申請。血液鑒定作為酒駕的決定性證據,由於其特殊性,在再鑒定中存在以下問題:壹是血液的保存期限有限。調查機關對血液的保存期為3個月。對於只能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的危險駕駛案件,有的案件往往是案發後4到5個月。所以酒駕者在審查起訴階段提出異議時,血樣已經不能反映當時的情況。第二,抽血量有限。在酒駕嫌疑人第壹次血液鑒定中,抽血量壹般可以支持兩次血液鑒定。如果嫌疑人在每壹個階段都提出重新鑒定,那麽作案時抽血的量就會耗盡或者達不到重新鑒定的要求。第三,血液鑒定結果會有很大差異。作為鑒定對象,無論是在提取過程中還是保存過程中,血液都有可能揮發或中和。因此,第壹次血液鑒定會達到酒駕標準,即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 mg /100 ml以上,而再次鑒定結果往往低於第壹次鑒定值20至30 mg /100 ml,這就可能導致嫌疑人在第二次鑒定時達不到酒駕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 *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壹)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客運,嚴重超過額定乘客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眾安全的。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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