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
第三條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必須貫徹從哪裏來,回哪裏去,各得其所的原則。
第四條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進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安置情況,設立退伍軍人安置機構或者指定人員辦理退伍義務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軍人安置機構設在民政部門,人民武裝、計劃、勞動、人事等有關部門協助民政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第八條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安置:
(壹)沒有住房或住房嚴重不足,但建房確有困難,依靠集體幫助,並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壹定的建築材料和資金幫助解決的;
(二)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應當安排工作;
(三)對有壹定專長的,應向有關部門推薦;
(四)各用人單位在從農村招收工人時,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榮立三等功、服役期間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和女性退伍義務兵,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九條原登記在城鎮,服役前未參加工作的退伍義務兵,由國家統壹分配工作,按系統分配任務,各接收單位妥善安排。具體安置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每年退伍義務兵返回原征集地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預分配勞動指標,退伍義務兵返回原征集地後安置,待國家計劃下達後統壹結算;
(二)在部隊獲得軍區(含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和榮立二等功的,在安排工作時,應優先照顧本人誌願兵。
(三)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安排工作時,條件允許時,應照顧本人特長和誌願;
(四)在部隊已培養有壹定特長和專長的,在安排工作時,應盡量做到專業對口;
(五)無正當理由,本人中途要求離開部隊的;被開除軍籍或者開除軍籍的;因刑事犯罪(過失犯罪除外)在部隊或退伍後待安排期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