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中,如果有保證人,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證人為被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3.根據《民法》第700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保證責任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701條規定,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法律依據:《民法》第700條,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證人有權在其保證責任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對債務人的債權,但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壹條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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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的條件是什麽?
(1)擔保人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擔保法》第七條規定,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該條明確了保證人的基本資格要求,即“具有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
保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目的是保證債權能夠實現,或者債務能夠得到清償。因此,代表債務人清償的能力是保證人的基本條件。
代為清償既包括代錢清償,也包括代人履行其他支付。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形式包括代為履行債務和承擔不履行債務的責任,在壹定條件下可以相互轉化。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第13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由保證人代為履行非貨幣債務的,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的,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由保證人承擔責任。
(2)提供擔保的合格主體。根據《擔保法》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都可以作為保證人。對於可以作為擔保人的“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在《擔保法解釋》第15條中規定了五種類型: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依法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的合營企業;依法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3)禁止提供擔保標的。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下列主體不得作為擔保人:
未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家機關。《擔保法》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作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的除外。外國政府和國際經濟組織貸款壹般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舉借,然後按照有關規定轉貸給國內有關單位。貸款時,壹般要求國內借款人提供還款擔保,可能由國家機關提供。如借出外國政府貸款,要求借款人提供省、直轄市、自治區或計劃單列市計委的還款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