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警車包括巡邏車、偵察車、押運車、囚車等公安機關用於偵查、警衛、治安和交通管理的車輛;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偵查等特殊任務使用的車輛;監獄、勞動教養機構押解罪犯和運送勞動教養人員的囚車或者專用車輛以及追捕逃犯的車輛;人民法院押解罪犯使用的囚車、刑場指揮車、法醫偵查車;人民檢察院偵查刑事案件使用的現場偵查車輛和押送罪犯的監獄車輛。
3.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使用警車時,應當填寫警車申請表,提交符合申請民用機動車牌證條件的文件, 並由地市級主管部門匯總送當地公安廳、局審核(監獄直接送當地公安廳、局審核),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根據各部門工作需要,對警車實行限額管理,統壹發放警車號牌和行駛證,建立車輛檔案。
法律依據:《警車駕駛員管理細則》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警車,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緊急公務使用的機動車輛。
第三條警車包括巡邏車、偵察車、押運車、囚車以及公安機關用於偵查、警衛、治安和交通管理的其他車輛。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偵查等特殊任務使用的車輛;監獄、勞動教養機構押解罪犯和運送勞動教養人員的囚車或者專用車輛以及追捕逃犯的車輛;人民法院押解罪犯使用的囚車、刑場指揮車、法醫偵查車;人民檢察院偵查刑事案件使用的現場偵查車輛和押送罪犯的監獄車輛。
第四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使用警車時,應當填寫警車申請表,提交符合申領民用機動車號牌條件的文件, 並由地市級主管部門匯總送當地公安廳、局審核(監獄直接送當地公安廳、局審核),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根據各部門工作需要,對警車實行限額管理,統壹發放警車號牌和行駛證,建立車輛檔案。
第十壹條警車號牌安裝應當使用牢固的密封裝置,號牌不得彎曲或者穿孔。兩側應懸掛汽車號牌;摩托車號牌掛在壹邊。
第十二條各級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應當對申領警車號牌的車輛進行審核。審查中除民用機動車的要求外,增加以下項目:
(壹)車身顏色、各部門的中文簡稱、警示燈和警報器是否符合本規定;(二)警車行駛證上使用的照片是否反映了該車的實際情況。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控制警車的使用。警車除執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任務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警車應當由警車所屬單位的正式駕駛員駕駛。
第十四條警車上路行駛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警車駕駛員應當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和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