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發回重審的,必須提交法院二審,案件才能再審。發回重審制度是民事訴訟中的壹項重要制度。發回重審是指二審法院對壹審上訴案件進行審理後,認為壹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或者壹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或者壹審判決遺漏了當事人、訴訟請求等四項理由;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壹審判決,將案件發回壹審法院重審的壹種審判制度。(1)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有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二)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三)第壹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在第壹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審理或者不予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發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幹意見第182條規定)。(4)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不參加壹審訴訟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發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幹意見第183條) (五)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壹審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問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幹意見》第185條規定)審判監督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若幹意見》中的規定,審判監督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案件包括:(1)人民法院提起或者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 認定壹、二審原審判決違反《若幹意見》第181條規定的法定程序,即審理案件的法官、書記員沒有回避的,應當回避,不開庭就作出判決。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喚缺席判決,以及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應當撤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幹意見第210條第二款) (二)人民法院發現壹、二審原判決遺漏了應當出席的當事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壹、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幹意見第211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第壹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發回重審的次數有限,避免了不斷上訴的循環。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如果雙方都涉及相關訴訟,首先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壹審是否存在判決錯誤。上級人民法院受理犯罪嫌疑人二審後,壹般會對案件進行復查。如果上級人民法院再審後認定案件維持原判,則不再作出相關判決。
法律客觀性: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發現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變更;(三)原判決基本事實不清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查明事實後改判;(4)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第壹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