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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出版物發行審批《出版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從事出版物總發行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出版物發行單位或者國家批準的國有資本控股的出版物發行公司;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管理要求並能承擔管理責任的上級主管部門;

(三)有與出版物總發行相適應的相對固定的發行專業人員;

(四)有與出版物總發行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經營場所,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00萬元人民幣;

(五)向全國(包括農村和邊遠地區)發貨的能力和相應的備貨能力;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行政法規和新聞出版署規定的其他條件。設立出版物批發單位或者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認可的能夠承擔行政職責的主管單位;

(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相對固定的發行專業人員;

(四)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經營場所,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萬元;

(五)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設立出版物零售、寄遞、出租單位或者從事出版物零售、寄遞、出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營者必須在當地有固定住所;

(2)操作人員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證書;

(三)有壹定的設施、資金和固定的經營場所,法人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萬元人民幣;

(四)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設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寄遞、出租單位或者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寄遞、出租的單位,除具備前款條件外,還必須符合出版物市場總量、結構和布局規劃。

第十六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不得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業務;出版物印刷復制單位不得從事或者間接從事出版物的總發行、批發和零售業務。

第十七條設立出版物批發、零售等交易市場和讀者俱樂部等從事出版物交換、銷售活動的經營機構,應當由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並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設立全國性的出版物連鎖銷售機構,由總部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新聞出版署批準。

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出版物零售單位,由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新聞出版署批準。

第十八條經批準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的業務範圍,向原審批部門備案後,方可在互聯網上從事出版物購銷活動。非出版物發行單位不得設立“網上書店”,不得在互聯網上進行出版物的購銷。

第十九條。申請設立出版物發行、出租業務或者申請從事出版物發行、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書、章程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批準的,要說明理由。

第二十壹條經批準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事先向原審批部門申請,經批準後進行。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歇業、被撤銷、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審批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繳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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