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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對下列反傾銷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壹)關於傾銷和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

(二)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對新出口經營者追溯征收、退稅和征稅的決定;

(三)維持、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復審決定;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傾銷行政行為。第二條與反傾銷行政行為有合法利害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是利害關系方,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前款所稱利害關系方,是指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進出口經營者以及其他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三條反傾銷行政案件的被告是作出相應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第四條與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有法定利害關系的國務院其他主管部門,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五條下列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反傾銷行政案件:

(壹)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

(2)被告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行政訴訟法等反傾銷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務院機關規章,對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法律審查。第七條被告對被指控的反傾銷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該反傾銷行政行為及其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的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告的案卷材料審查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作出被控反傾銷行政行為時未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性的依據。第八條原告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經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相關、合法、真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在反傾銷行政調查程序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證據,但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未如實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阻礙調查,訴訟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第九條在反傾銷行政調查程序中,利害關系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證據、不如實提供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國務院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現有證據得出的事實結論,認為證據充分。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壹)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維持原判;

(二)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判決,並可以責令被告重新實施反傾銷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

2.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權限;

5、濫用職權。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作出的其他判決。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03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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