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過期、變質的商品;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稱、地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侵犯消費者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者依法應當受到保護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受到處罰的情形。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