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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管制的罪犯在執行期間應遵守哪些規定?()

被判處管制的罪犯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權;

3、按照規定向行政機關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4.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接待來訪的規定;

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執行機關批準。

擴展數據:

控制期的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管制作為壹種主刑,由人民法院決定,由社區矯正組織實施(原為公安機關,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為社區矯正組織)。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兩年以下,但數罪並罰時可以延長至三年。

管制的期限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如果該人在判決執行之前被拘留,1天的拘留將減為2天的刑期。雖然管制刑的刑期上限比拘役長,但是管制只是限制了人身自由,而拘役剝奪了人身自由。在性質上,管制還是比拘役輕。

管制的期限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如果壹個人在判決執行前被拘留,65,438+0天的拘留將減為2天的監禁。1天的拘留之所以會減為2天的有期徒刑,是因為判決執行前的拘留屬於剝奪自由,管制只是限制自由。

此外,對於罪犯經批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準許外出的時間應當計入執行期限,但超過準許的時間不計入執行期限;

對於未經批準離開本地區的罪犯,外出期間不計算在執行期限內。扣除的執行期限由縣級公安機關在其法律文書中註明,加蓋公章,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原審判或者批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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