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2022年修訂)第三十九條規定,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生產設施;
(二)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與畜禽糞便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畜禽養殖場的開辦者應當將畜禽養殖場的名稱、養殖地址、品種、規模向養殖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並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第四十條畜禽養殖場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空間規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禁養區建設畜禽養殖場。
第四十三條、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的;
(二)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餵牲畜;
(三)在垃圾場飼養畜禽或者使用垃圾場的物料;
(四)隨意處置病死畜禽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危害人畜健康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畜禽糞便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畜禽糞便的綜合利用或者達標排放,防止環境汙染。非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當汙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
國家支持建設畜禽糞便收集、貯存、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促進畜禽糞便養分平衡管理,推動農業有機肥利用與種植養殖相結合發展。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設立畜禽養殖場未備案、畜禽養殖場未建立養殖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