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傳票和記錄的意義
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有權依法傳喚有關人員到指定的地點進行訊問。傳喚的目的是獲取涉案人員的陳述和辯解,從而查明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同時,為了固定證據,通常會對詢問過程進行錄音,記錄涉案人員陳述的內容和過程。
第二,發布不封閉。
傳票雖然發了,也放了,但不代表案子結束了。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將在取得筆錄後進行進壹步的分析和審查。如發現涉案人員有犯罪嫌疑,可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進壹步偵查措施。因此,被傳喚人應積極配合調查,並註意後續的法律程序。
第三,關註後續通知
被傳喚人被釋放後,應當保持通訊暢通,以便收到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的通知。如果以後需要進壹步詢問或調查,要按時到達指定地點配合工作。同時,被傳喚人也有了解案件進展的權利和自己的權利。如果有疑問或需要幫助,他可以咨詢律師或相關法律機構。
總而言之:
僅僅因為壹張傳票被發出並被釋放並不意味著這個案子就結束了。被傳喚人應配合調查,註意後續法律程序,保持通訊暢通,以便接到通知。同時也要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必要時尋求法律幫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規定: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第172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壹個月內對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決定,可能判處壹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變更管轄的,審查起訴期限從變更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