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故意對案件重要的情況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犯罪證據的。
它對國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當事人的人身權利有著嚴重的危害,所以無論是在國內還是國外,統治者都對其做出了嚴格的規定。但是,國內外對偽證罪的規定是不壹樣的,即使在同壹個國家的不同歷史時期也是如此。
擴展數據:
偽證罪的認定
(壹)偽證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的工作不負責任或疏忽大意,或因專業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確的鑒定、記錄和翻譯;以及對案件真實情況知之甚少,認識不準確,或者提供道聽途說的證言,從而提供虛假證明的人,由於不具有作偽證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偽證罪。
雖有偽證罪,但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應認定為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 11.30關於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偽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1)作偽證足以使他人因壹項輕罪受到刑事處罰或重判;
(2)作偽證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或者對重罪輕判的;
(三)作偽證造成不公正、虛假或者誤判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毀滅犯罪證據或者為經濟犯罪分子制造偽證的;
(五)作偽證致使他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六)作偽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B)偽證罪和誣告陷害罪之間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兩者的區別在於:
(1)前者是專科;而後者的主語是壹般主語。
(2)前者的行為發生在偵查和審判期間;後者的行為是在立案偵查前實施的,是案件偵查的起因。
(3)前者是通過假證明、假鑒定、假記錄、假翻譯實現的;後者是不實報道。
(4)前者只在對案件重要的個別案件中提供偽證;後者捏造了整個犯罪事實。
(5)前者可能有兩個目的: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分子;後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讓無辜者受到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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