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享有對第三人的債權的,經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1.債務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1)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的事實存在;(2)被執行人必須享有對第三人的債權;(3)代位執行必須由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書面提出;(4)代位執行必須由人民法院決定,並制作執行通知書送達第三人;(5)第三人必須對代位權沒有異議;(6)代位權必須發生在債務執行期間,即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才能發生代位權。
2.代位權的行使。
(1)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經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
(2)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壹般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被執行人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記載,並由第三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予審查;
(4)第三人主張自己無能力履行或者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的,不屬於法律所指的異議;
(5)第三人部分承認債務,部分不同意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且未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強制執行;
(6)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後,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或者拖延第三人的履行期限,該行為無效,第三人無異議,人民法院仍可執行。
(七)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致使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無法調查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範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妨礙執行的責任;
(八)對第三人作出執行裁定後,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向他人強制執行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債權有關的從屬權利而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將債務人的權利代位行使給相對人,但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