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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記錄可以單獨作為證據嗎?

通話記錄可以作為證據。法官應當從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對案件的全部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和判斷。通話記錄,如果沒有改動,可以作為證據,作為通話的客觀記錄,否則,法院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法律分析

根據法律規定,電子證據是法定證據類型之壹。而手機短信、電話記錄屬於電子證據範疇,可以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訴訟證據。關鍵在於手機短信和電話記錄的證明力和證明力。1、當事人陳述是指原告、被告、第三人在訴訟中就其對案件事實的感知和理解所作的陳述和敘述。2、書證是指證明其內容所要證明的事實的書面材料。凡是用文字記錄人的思想和行為,用各種符號和圖案表達人的思想,其內容具有證明待證事實作用的,都是書證。3、物證是指證明案件實物或痕跡的外部特征、物質屬性、位置和狀態。如作案工具、現場遺物、贓物、血漬、細點、腳印等。只有在提交原件確實有困難的情況下,法律才允許其提交復印件和照片。4.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或直感資料是指以聲音、圖像等方式記錄知識的載體。視聽資料壹般可分為三種:①視覺資料,又稱無聲影像資料,包括圖片、攝影膠片、幻燈片、幻燈、無聲錄像帶、無聲電影、無聲機讀資料等。(2)聽覺材料,又稱錄音材料,包括唱片和錄音帶。(3)視聽資料,又稱視聽資料或視聽資料,包括電影、電視劇、音像片、音像光盤等。5.電子數據是指基於計算機應用、通信和現代管理技術等電子技術形成的包括文字、圖形符號、數字和字母在內的客觀數據,如網頁、微博、短信、電子郵件、微信聊天記錄的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信息和電子文件。6.證人證言是證人對法庭所作的關於他所感受到的案件的陳述。7.鑒定意見是指各行業專家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發表的專門意見。8.勘驗筆錄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詢問人經過現場勘驗、調查,對案件的標的物和有關證據所作的記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1)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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