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指對船舶在營運過程中造成的損失,將責任人的總賠償責任限制在壹定限度內的責任限制制度。根據我國《海商法》規定,對於發生在船舶上或者與船舶的營運、救助直接相關的合同或非合同權利的損失,包括遲延交付造成的損失,責任人可以適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采用壹般責任限額。與承運人對運輸合同項下貨物滅失的“單位責任限制”制度相比,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於更廣泛的責任人,如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和承租人,也適用於更廣泛的責任和事故類型,不僅僅限於貨物滅失,還包括合同債務和侵權債務。然而,這兩種責任限制制度是相互關聯的。例如,當承運人根據運輸合同對每件貨物的賠償總額超過法律賦予的賠償總額限額時,可以援引總額限額。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涵蓋了適用於壹次事故或者壹個航次的所有責任,具體限額也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計算。我國目前采用的是按照船舶總噸位計算總賠償責任限額的方法。
單位責任限制與“綜合責任限制”的對稱性。指確定責任人對壹件財產或其他單位損失的責任限額的辦法。通常適用於單個損失狀態。我國《海商法》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額為每件或者每單位666.67,計算單位為單位責任限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零四條適用賠償責任限制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依照本章規定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前款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出租人和船舶所有人。
第二百零五條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請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其行為或者過失的責任人提出,這些責任人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六條被保險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負有海事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有權依照本章規定享有同樣的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
第二百零七條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定外,不論責任基礎如何,責任人都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其責任:
(壹)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和救助作業直接有關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包括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壞,以及由此造成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二)因海上貨物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三)因違反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有關的非合同權利造成的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四)對責任人以外的人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責任的損失的賠償請求,以及因采取措施造成進壹步損失的賠償請求。
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如何提出,賠償責任都是有限的。但第(四)項涉及責任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責任不得援引本條關於責任限制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