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壹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壹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第八十三條還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上述規定表明,仲裁程序是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案件不經仲裁不能進入訴訟程序。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發現,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反訴程序不適用於勞動爭議案件。理由如下:第壹,壹方不服仲裁起訴後,另壹方提起反訴。反訴請求未經仲裁的,雙方爭議未經仲裁即進入訴訟程序,違反了上述“前置程序”規定。第二,壹方不服仲裁起訴後,如果對方提出的反訴的內容已經被仲裁,那麽上述《勞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再次失去意義。另外,在勞動爭議雙方都不服仲裁結果的情況下,如果雙方都起訴的話,案件就要有原告和被告,雙方的訴訟請求也要處理。這時候適用反訴就會產生壹些問題。因此,筆者建議,勞動爭議訴訟應當像離婚訴訟壹樣,作為復合訴訟處理,即壹方不服仲裁後,無論另壹方是否服從仲裁裁決,法院都會對仲裁的內容壹並審理,維護合理合法的,糾正不合理合法的。這樣可以和上述勞動法保持壹致,同時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對於未仲裁的內容,如果雙方有爭議,可以先走仲裁程序,再另行起訴。
法律客觀性:
《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