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1991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1992的《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指出,“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然而,在法律層面上,“體罰”和“變相體罰”的概念並不壹定得到解釋和界定。因此,在實踐中,教師被迫任意推斷和個人理解那些法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導致相關法律法規失去實踐指導意義。這樣,面對反復的教育,老師願意但不能犯錯。情感和愛情不能只影響學生,學生越來越猖狂。正如步行學校的創始人徐向陽校長所說:“因為我們太愛他們,他們變得輕視我們;因為太愛孩子,所以讓孩子變得冷漠。"
懲罰的軟弱或缺乏導致許多不良後果。犯錯誤的學生得不到相應的懲罰,會使他們難以樹立規則意識,我們也就無法培養學生的道德和紀律教育。這些沒有規則意識的孩子,將來會對社會有潛在的危害。懲罰的缺失讓壹些違規的學生有恃無恐,容易沖擊學校的正常管理和教學。也讓教師失去了教育感和權威性,很難保證自己正常上課和活動組織。教師心理受挫,久而久之會增強職業倦怠感。如果犯錯誤的學生得不到相應的處理,其他學生的權利可能會進壹步受到侵犯。
教師懲戒權有其合理性,但並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沒有法律保障的教育和懲罰就像達摩克利斯之劍,隨時都有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