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公布;
2.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和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
3.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政府規章。如有沖突,應適用當地法規。
地方立法程序:
1.提案階段:立法建議由立法機關或其工作機構、立法機關成員和立法聯絡點提出;
2.立項階段:立法機關根據提案內容和立法計劃決定是否列入立法議程;
3.起草階段:立法機關工作機構或專門委員會起草法規草案,進行多輪修改;
4.審議階段:法規草案提交立法機關會議審議,可以經過壹次或者多次審議;
5.表決階段:法規草案經過審議後,在立法機關會議上進行表決,通過後成為正式法規;
6.頒布階段:通過的法規由立法機關主席團發布、頒布,自頒布之日起生效。
綜上所述,地方性法規與地方政府規章的主要區別在於制定機關不同,法律效力層次不同。前者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效力高於後者,後者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與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以地方性法規為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七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批準。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設區的市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時,發現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人口、地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確定。 所轄設區的市的立法需要和立法能力,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行使設區的市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
第八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同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比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制定的規章更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