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第六十二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擴大查封、扣押、凍結範圍的;(二)使用或者破壞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三)在法定查封、扣押期限內未作出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4)凍結存款和匯款。
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法律處理所得款項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追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據為己有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強制力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金融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在凍結前泄露當事人信息的;(二)不立即凍結、劃撥應當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導致存款、匯款被轉移的;(三)未及時凍結、轉移不應凍結、轉移的存款的;(四)未及時解凍被凍結的存款。
第六十六條金融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將資金轉移到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賬戶的,由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違法轉移資金壹倍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責令金融機構將資金劃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賬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執行範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